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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矿产资源是否“被压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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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为什么要重视“压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建设项目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据此规定,建设项目确需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需取得主管行政部门的审批,否则即构成重大违规。
 二、“界定压覆”的原则性规定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86号)(下称“38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压覆矿产资源是指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但是建设项目与矿区范围重叠而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开采的,不作压覆处理。

  据此分析,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是界定压覆的核心标准。进一步分析应包括两种情况,一为,因建设项目的实施导致矿产资源在经济上或技术上已不能再开发利用。如,因水电站项目的建设需要,某矿区被纳入了水库淹没区。二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等规定,建设工程展布范围(例如线性工程的“正线”范围,以及为确保线路安全,在“正线”两侧按要求外延一定距离的范围)与国家已经设置矿业权的地域范围形成重叠,按规定要求在该重叠范围内禁止进行采矿等开发利用行为。例如,根据我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三规定,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三、关于“不作压覆处理”的情形

  (一)根据前述386号文件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 号)的规定,下列情况如属于压覆矿产资源,可按不作压覆处理。

  1、建设项目压覆区与勘查区块范围或矿区范围重叠,但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勘查开采的,不作压覆处理。

  2、矿山企业在本矿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不需审批。

  (二)对此问题,个别地方性文件也有相应规定,如《山东省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十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不作压覆处理,不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

  1、经论证,建设项目压覆范围或者规划区与矿业权范围重叠但不影响正常勘查、开采重要矿产资源的;

  2、被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暂不开采,将来开采时采用先进的开采方法,编制开采技术方案,经论证、批准后实施,不影响建设项目正常运行的,并且建设项目法人与矿业权人签订了有关协议的;

  3、矿山企业在本矿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且不影响其他矿业权人勘查、开采的。
  总结与建议:

  1、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是界定压覆与否的核心标准,就此问题,需进一步确定压覆范围。

  2、目前虽有关于可按“不作压覆处理”的相关规定,但在尚未有位阶更高的法律或法规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建设方及矿权人对“不作压覆处理”均应谨慎对待。就此笔者建议,在已符合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建设方及矿权人一方可协商进行“不作压覆处理”,但应进行必要的科学论证,并经安全主管部门认可或备案,以避免矿业项目在后续探转采或进一步开发利用过程中因“安全问题”被行政主管机关“叫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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