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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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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8月12日 国土资函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

  最近接到一些有关开山凿石填海造地、修筑道路采挖砂、石、土等适用法律的请示函。现就此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的规定,砂、石、粘土及构成山体的各类岩石属矿产资源。

 

  二、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

 

 

  三、需异地开采砂、石、土用于上述公益性建设的,应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补偿费原则上应按法规规定酌情减免。

 

  四、凡以营利为目的开采上述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单位、个人,均应按照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矿产品均应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其他类似情况可参照本文件精神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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