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因此,只有省级以上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才能够行使矿业权转让的审批权力。
由于矿业权转让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资)、合作经营、重组改制(包括上市)、矿业企业分立、合并等方式,因此,采用上述方式的矿业权转让也需要报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