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探矿权取得临时土地使用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1、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予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2、对牧区草场造成损害的,按照前项规定逐年给予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场植被,及时归还;
3、对耕地上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以补偿。
4、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当地市场价格逐株计算,给以补偿。
5、对土地上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的程度,以补偿时当地市场价格,给以补偿。